下列場所應設置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 一、高層建築物。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五萬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建築物之複雜化及大規模化,實務上針對消防安全設備之監控或操作介面 有整合於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之需求,以利即時監控、操作及蒐集救災資 訊,爰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明定應設置防災監 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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