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06/25
為提升滅火器標識之辨識度及提高設計之彈性,參酌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
,修正第四款以滅火器字樣尺寸取代原標識尺寸之規定,並增訂但書規定。
- 107/10/17
刪除現行第六款有關大眾運輸工具設置滅火器之規定,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
明五。
- 101/01/10
修正序文。按內政部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內授消字第○九六○八二三三九六一號公告
滅火器為應實施認可品目,並依滅火器認可基準辦理認可,爰刪除應符合國家標準之
規定,以符實際。
- 93/04/06
一、修正第一項本文及各款目,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及配合法規整理,統一法條文
字用語,修正引用國家標準總號之方式。
二、配合法規整理,統一工程計算範圍之用語,將「不得小於」改為「以上」、「不
得超過」與「不得大於」改為「以下」,爰修正第三款、第五款。
-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有關滅火器之設置,係以樓地板面積逕行核算所需數量,欠合理且未能因
應實際需求,現參酌美、日等國之規定,採滅火效能值及步行距離方式核算,即
以樓地板面積換算其滅火效能值,同時要符合每步行距離二十公尺設一具之規定
。至屬電氣火災之場所,因無滅火效能值可核算,則以樓地板面積規定其應設數
量。
三、第一款有關滅火效能值之核算係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十條規定而增訂。
四、第二款增訂屬電氣火災場所(無滅火效能值可核算),應以面積核算應設數量。
五、第三款增訂滅火器之設置除應依滅火效能值核算外,同時不得逾步行距離二十公
尺。
六、國家標準總號一三八七有關滅火器之規定,未列手提或自動,故刪除「手提」二
字。
七、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有關標明滅火器字樣與出廠日期、有效期限並列,文意
欠明。查其原意在明定滅火器之標識,故特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檢
查基準修訂之。
八、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配合本標準設計編第六條之修正及原條文第七條之刪除
,爰予刪除。
九、因本修訂條文業明定滅火器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三八七之規定者,原條文
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無必要,爰予刪除。
十、大眾運輸工具之滅火器設置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另訂有詳細規定,本修正條文第
六款仍照原條文做概括性規定。
十一、加油站係屬公供危險物品之處理場所,有關公供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製造、分
裝、儲存及處理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須配合消防法第十六條有關設置標準之
訂定而另定,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