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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基於公益大於私益之考量,爰訂定第
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二、取得型式認可書名義人,享有及負擔本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陳列、販售及設置使
用權利或義務,倘該證書名義人法律上人格消滅或存有無法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
情事,則其原取得型式認可之資格即失所附麗,無任令其持續擁有該資格,爰於
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遇上開情形時,應廢止其型式認可,以防杜證書遭冒用等情事
。
三、參考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六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七款應廢止型式認可之條件
。
四、為確保消防產品品質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爰參考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七
條規定,訂定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規範登錄機構廢止其認可之條件。
五、登錄機構所為之認可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所定受託行使公權力,受其廢止型式
認可不利處分之申請人若有不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惟考量登
錄機構係廢止認可有關爭議之當事者,且熟諳個案技術專業細節,為快速有效解
決簡易之爭議案件與問題,爰參考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訂定本條第
二項之異議申訴程序,為申請人增設一救濟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