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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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機構應廢止其型式認定,限期繳回或註
        銷型式認定書,並登載資訊網站及函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自行申請廢止型式認定或停止使用認定標示。
    (二)型式認定申請人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經撤銷、廢止、解散
          或歇業。
    (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定基準業經廢止,或依第十點規定,限
          期依修正後之認定基準重新申請型式認定,屆期仍未申請,或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
    (四)讓售認定標示。
    (五)偽造、仿冒或變造認定標示。
    (六)市售流通之產品未符型式認定,經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未改正完成。
    (七)取得認定之產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八)未於型式認定書之有效期間內申請取得型式符合認定。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認定機構之查核、抽樣或購樣。
    (十)依第九點第三項規定實施後續工廠檢查之複查仍未改善完成者
          。
    (十一)其他違規情節重大事項。
        前項對認定機構廢止型式認定有異議者,得於收受書面次日起十
        日內檢附佐證資料,向原認定機構提出申訴,並以一次為限;原
        認定機構應以書面告知處理結果。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8/02/15
一、參考認可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第一項明定應廢止型式認定之要件;第二項
    明定申請人申訴之權益及程序。
二、為有效執行第二十九點所定抽樣或購樣試驗,第一項第九款明定規避、妨礙或拒
    絕認定機構之抽樣或購樣為廢止型式認定之要件。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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