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112/06/21 公發布)
第 31 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六條規定兼任公務員者,撤銷或
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2/06/21
參考技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執業消防設備人員兼任公務員者,撤銷或廢
止其執業執照;但不再擔任公務員者,得重新申請執業執照。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