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8/01/07
「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已將原條文中「傷殘」、「殘
障」等用語,均修訂為「身心障礙」,據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傷殘」之用語,顯
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爰配合修正。
- 84/08/11
一、本條新增。
二、調度、運用雖係國家依據法律所行使之強制權力,但為獎勵被調度、運用之機構
功在社會彌補其所受損失,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各項補償,以保障人民之
權益。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調度、運用車輛、船舶、航空器之補償標準。
四、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被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遭受各項耗損之補
償規定。
五、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應按其原服之報酬標準
給付,以為補償。同款後段明定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傷殘、死亡時,準用第三
十條規定。
六、第二項明定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物材耗損、患病、傷殘或死
亡者,亦得準用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