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32 條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
    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
    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
    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
    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
    調度、運用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
    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
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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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01/07
「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已將原條文中「傷殘」、「殘
障」等用語,均修訂為「身心障礙」,據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傷殘」之用語,顯
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爰配合修正。
84/08/11
一、本條新增。
二、調度、運用雖係國家依據法律所行使之強制權力,但為獎勵被調度、運用之機構
    功在社會彌補其所受損失,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各項補償,以保障人民之
    權益。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調度、運用車輛、船舶、航空器之補償標準。
四、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被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遭受各項耗損之補
    償規定。
五、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應按其原服之報酬標準
    給付,以為補償。同款後段明定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傷殘、死亡時,準用第三
    十條規定。
六、第二項明定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物材耗損、患病、傷殘或死
    亡者,亦得準用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償。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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