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配合本條例就有關爆竹煙火之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施放、持有或
陳列之規定,增列違反前揭規定時,相關物品亦應逕予沒入;應逕予沒入之物品
,增列施放器具,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避免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時
,產生可否對其處以沒入之爭議,爰明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逕予沒入。
三、第二項為避免限縮地方主管機關對沒入物品之處理方式,並解決實務上沒入物品
銷毀前合法暫存倉庫難覓之問題,爰修正除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及半
成品應予銷毀外,其餘物品均可採拍賣、變賣或銷毀方式處理,以解決實務執行
上之問題。
- 92/12/24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原料、半成品、成品及製造機
具,基於安全維護,並避免危險之發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
二、對於貼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因具有一定之安全性,並無立即銷毀之必要性。
參考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第四條規定,此類爆竹煙火可以變賣、拍賣或將其移轉與
合法之販賣業者,以避免浪費。對未貼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或原
料,因其危險性較高,應予以銷毀以確保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
三、有關沒入、變賣、拍賣處分程序之細部規定,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