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33 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側板外壁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
    用室內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側板外壁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
    公分以上。
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
    除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外,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
    設置二座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儲槽構造: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
    性能者。
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正負壓力超過五百毫米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設
    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加蓋。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
    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
      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
      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
      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
      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
      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
      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
      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
      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設置前項場所儲
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七款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及區劃分隔牆壁,除出
    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儲槽專用室之窗戶,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出入口,
    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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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7/16
一、因耐壓試驗及滿水試驗規定適用之對象為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內儲槽,而
    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業將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
    檢查項目、方式及合格基準納入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授權訂定之液體公共危
    險物品儲槽檢查實施辦法中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並配合
    酌修第六款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110/11/10
一、按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公共危險物品,可能產生之危害係可燃性蒸氣,
    非可燃性粉塵,爰刪除第十七款可燃性粉塵相關文字。
二、查內政部業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召開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份危險物品管理
    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規範於一層建築物型式之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設
    置室內儲槽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108/06/11
一、按室內儲槽場所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除其中之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
    外,儲槽容量不得超過二萬公升,以維安全。前述限制如於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
    兩座以上儲槽時亦同。惟依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如設置兩座儲槽儲存特殊易燃
    物或第一石油類任一,與第二石油類或第三石油類任一時,儲槽容量合計將逾二
    萬公升,易造成爭議,爰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號規定,
    修正第三款文字。
二、查注入口現行規範應設置管閥或盲板,以避免異物混入儲槽。按盲板之用途係供
    儲槽或管線之完全密封,惟注入口係進料之常用設備,設置盲板不易使用,爰參
    考實務設置及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一條規定,修正第八款第三目。
102/11/21
一、為統一儲槽間距量測方式,經參考 NFPA 30  規定「4.3.2.2 Shell-to-Shell
    Spacing Any Two Adjacent Aboveground Tanks」,爰修正第二款,明定其距離
    從「儲槽側板外壁」起算。
二、為配合目前度量衡單位係採國際SI標準,爰將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單位「公釐
    」修正為「毫米」。
三、調整第十三款防火門之「防火時效」與「常時關閉式」用語順序,修正理由同第
    十五條。
95/11/01
一、第三款係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二條第一款訂定,其立法原意係指室內儲
    槽場所之儲槽容量均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特殊
    易燃物、第一石油類、酒精類、第二石油類及第三石油類,不得超過二萬公升;
    又特殊易燃物、第一石油類及酒精類管制量達四十倍時均不會超過二萬公升,爰
    予修正。
二、鑑於儲槽採用防蝕材質,同樣能達防蝕功能,爰修正第五款文字。
三、修正第十三款,理由同第十五款說明二。
四、第十六款有關儲槽專用室出入口設置門檻之目的,旨在防止公共危險物品流出儲
    槽專用室外,造成危害。惟鑑於部分場所因作業所需,恐無法設置門檻,而採用
    其他防止流出措施能達同等以上效能者,應屬可行,爰予修正。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危險物品規制政令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定室內儲槽之位置、構造及
    設備。
三、第一款所稱之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與室內儲槽無關之設備。
四、第二款明定儲槽與儲槽及儲槽與牆壁間,應保持五十公分之距離,係為日後對儲
    槽進行檢查時,所預留必要空間,故此一空間,不得設置柱子或其他設備。
五、第六款所稱壓力儲槽之「安全裝置」,係指壓力儲槽超過其所需壓力以上時,能
    對其進行調節之裝置。如「自動壓力上升停止裝置」、「破壞板」等裝置。
六、有關第七款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係為危險物品在注入時,防止其
    溢滿之安全裝置。其型式有浮動式液面計、氣動式液面計、壓力式液面計及玻璃
    量規式液面計等自動顯示裝置。
七、第八款第一目所稱「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所。」係規範注
    入口的設置,應考量危險物品的性質及周圍狀況,避免設於地面上有孔洞或凹陷
    等容易造成可燃性氣體滯留之處及樓梯、乾燥區域等易造成避難逃生困難或易生
    危險之處。
八、為避免儲槽遭異物混入及發生逆流之狀況,故於第八款第三目規範應於注入口加
    裝管閥或盲板。
九、第八款第四目所稱「有引起靜電災害之虞者」一般係指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特
    殊易燃物、第一石油類、第二石油類。
十、第十款之排水管,係對於儲槽會有水滯留於底部時,才需設置之設備,並非所有
    儲槽,均需設置。
十一、有關第十六款規定門檻高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者,係考量萬一危險物品發生洩
      漏時,防止其流出儲槽專用室外,且門檻高度之設計應考慮可容納所儲存危險
      物品之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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