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33
三十三、會客應事先向輔導員提出申請,並在會客室或指定場所會客,不
        得於寢室會客。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1/01/05
偶有學員於寢室辦理會客情形,為加強管理,爰明定不得於寢室會客之規定,並酌作
文字修正。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