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34 條
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場所,應設置第一種消防栓外,其
他場所應就下列二種消防栓選擇設置之:
一、第一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
      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以上或 0.17 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一百
      三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
      算之。
(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之消防栓一個,口徑
      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長十五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水帶二條,水
      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毫米以上之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但消防栓
      接頭至建築物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時,水帶部分得設
      十公尺水帶二條。
二、第二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
      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以上或 0.17 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八十
      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
(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二十五毫米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三十公尺之皮
      管或消防用保形水帶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且瞄子設有容易開
      關之裝置。
前項消防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消防栓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在零點三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處。
三、供集會或娛樂處所,設於舞臺二側、觀眾席後二側、包廂後側之位置
    。
四、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並標明測試出水口字
    樣。但斜屋頂設置測試用出水口有困難時,得免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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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7/10/17
一、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種消防栓防護半徑、放水壓力及消防用保形水帶等設置規範,俾以提升第二種
    消防栓之功能,並符合實際設置場所之需求。另查瞄子放水量之計算公式係為
         2
    Q=KD √P〔Q:放水量(1/min) ;K: 第一種消防栓為 0.653,第二種消防栓
    則依其產品設計而有不同 K  值;D :瞄子口徑(mm);P :放水壓力(
    kgf/cm2)〕 ,爰進行檢查時,將利用比托計量測之瞄子放水壓力及該類型消防
    栓之 K  值、瞄子口徑代入上開公式,即可計算出瞄子放水量,藉以判定第一種
    及第二種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及放水量是否符合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1/01/10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93/04/06
一、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為因應國際化之世界潮流,與世界接軌,使用世界性之國際標準單位(SI),參
    考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十一條規定,壓力單位增列 MPa,其中單位換算之些許差
    距,可忽略不計,於達二者之一者,皆可視為符合規定,爰修正相關條文。
三、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項第一款,理
    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四、鑑於斜屋頂建築物設置屋頂水箱及測試出水口確有困難,且人員測試有安全上顧
    慮,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提案一決議,爰增列第二項第四款但書。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十九條對室內消防栓設備僅規定第一種及第二種消防栓裝備,但有關
    放水量及放水壓力均引用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生第二種消防栓無法達到
    法定放水壓力之困擾,故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第二種消防栓
    之設置。
三、另消防栓之設置採用步行距離,易生設計困擾,爰修正為水平距離(半徑)設置
    之規定,至水帶長度在原規定總長度僅二十公尺,有所不足部分,特配合修正為
    總長度三十公尺。
四、第一種消防栓放水量較大宜設在倉庫或工廠,至第二種消防栓較簡便適合醫院等
    場所使用。故第一項本文增訂倉庫、工廠應設第一種消防栓,至醫院等部份則未
    宜強制規定,使可選擇設置。
五、第二種消防栓之裝備配合水平距離十五公尺之規定,修正為「管盤長二十公尺」
    ,並刪除「自動」二字,因自動消防栓之「自動」,實務上造成認定困擾,無存
    在必要。
六、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有關室內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及放水量
    ,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但書規定,係
    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
七、原條文第三項靜水壓逾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應減壓之規定,係指加壓送水於一定壓
    力應予減壓,故移列至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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