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35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
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
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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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5/19
增列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場所,於發生火災致人於死或致重傷
之刑事責任,文字並酌作修正。
84/08/11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近年來因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負起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或維護職責,致火災發
    生後均造成重大傷亡,爰增列處罰規定,以資警惕。
三、本條違法行為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造成人命傷亡所為處置措施,故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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