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112/06/21 公發布)
第 35 條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懲戒事件,應通知被付懲
戒之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
、監造、測試、檢修者,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
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
起二十日內,向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
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執行之。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消防設備人
員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及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審議規
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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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06/21
一、參考技師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有關懲戒之答辯
    、陳述及決定程序。
二、參考技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訂定被懲戒之消防設備人員若不服懲戒之
    決議,得在規定期限內,向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三、參考技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
    覆審委員會懲戒決議之執行單位。
四、參考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利懲戒及覆審程序進行,於第四項規範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懲戒覆審委員會之
    組織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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