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06/21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違反之處罰規定。
三、為避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場所於發生災害時,因管理權人未立即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方式或內容完成通報造成火勢擴大,致引起後續環
境污染、鄰近居民恐慌與生活不便,甚至必須撤離或安置等問題,而付出重大社
會成本,爰第一項定明對未立即依規定完成通報之管理權人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之高額罰鍰,以達嚇阻之效。
四、為避免主管機關前往石油煉製業等之場所搶救時,該場所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
絕情事,爰第二項定明對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或裝備進入場
所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於個案中係以
管理權人或行為人為裁罰對象,則視管理權人對行為人是否負有指揮監督之責,
以及管理權人是否已盡排除行為人所為規避、妨礙或拒絕相關人、車或裝備進入
場所之責任等各項主、客觀情形而定,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