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36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
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
,以二支計算之。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在
有效水量範圍內。
第一項水源得與本章所列其他滅火設備水源併設。但其總容量應在各滅火
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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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修正第一項、第三項,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條將水源與加壓送水裝置併列,文意欠明,宜區分為水源及連結水
    源之加壓送水裝置,故予分列兩條,以示明確。
三、本條增列第三項,併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同時針對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
    合併使用,明定應確保其有效水量。至管系應該分開部分,因第三十二條有關配
    管之規定,業明定為專用,無重複規定之必要。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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