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
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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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06/21
一、因違反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設置、維護規定或防焰物品使
    用等規定,於發生火災事故時,常造成人民財產、身體及生命之莫大危害,為要
    求管理權人應確實定期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確保消防安全設備隨時
    保持使用功能正常,及為使責罰相當,乃提高違反相關規定所處之罰鍰額度,爰
    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就場所是否供營業使用分別規定其罰責,另第一項第一
    款對於屬供營業使用之場所有違規行為,增訂得逕予處罰之規定。
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考量消防安全設備於不同規模大小及複雜度之建築物內
    ,有不同數量及裝置位置之要求,宜賦予較為彈性之裁罰空間,俾利主管機關於
    個案裁罰時,得選擇最適當之罰鍰額度,爰提高妨礙、規避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
    之檢查、複查之罰鍰額度。
99/05/19
增列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未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處罰。
84/08/11
一、條次變更。
二、將罰鍰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並增列下限之處罰規定,以符合一般體例。
三、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爰予增列其處罰規定。
四、第二項係新增,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所實施檢(複)查者之處罰規定
    。
74/11/29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密切關係避難逃生與火災撲救,經檢查未依規定設置或雖有設置
而已損壞失效者,經督促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予處罰,以促業者與使用人之重視,
俾收預期效果。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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