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37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7(計算
      單位:公尺)
      H=h1+h2+17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
      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遠處
      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
      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三)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1.7 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一百五十公升以上
      ;第二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九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
      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消防栓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17(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17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重力水箱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在便於檢修,且無受火災等災害損害之處所。
二、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
    地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但設於屋頂或屋外時,設有不
    受積水及雨水侵襲之防水措施者,不在此限。
三、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手動啟動裝置應設
    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有紅色啟動表示燈。
四、室內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採取有效之減
    壓措施。
五、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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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7/10/17
一、配合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種消防栓規定修正,及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
    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將第二種消防栓水箱之必要落差、必要壓力、幫浦全揚程修
    正為與第一種消防栓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併入同款第二目、第二款第
    四目併入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三目併入同款第二目,後續目次遞移,並修正第
    三款第一目第二種消防栓幫浦出水量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93/04/06
一、修正第一項本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二款第二目至第
    四目、第三款、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項,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第三款第一目、第
    二目,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三、因重力水箱係以高度重力落差為壓力源,其水源容量已符合規定,故所賴以補充
    水源之揚水幫浦,得不受消防幫浦規定限制,爰修正第二項排除重力水箱之規定
    。
四、基於設於室外之加壓送水裝置,受火災波及機率低,故只要能防雨水、積水之鐵
    絲網或固展鋁圍籬等加蓋頂棚之方式即可,不須達建築防火區劃之要求,及同第
    五條說明一之理由,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五、增列第二項第五款,理由同第三十二條說明九。
85/03/13
一、本條自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將加壓送水裝置分為重力水箱、壓力水箱及消防幫
    浦,併配合第一種消防栓及第二種消防栓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針對有關加壓送水裝置設置場所、啟動裝置及減壓
    措施等,予明確規定。
三、第二項第四款自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移列,係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十
    二條規定,將「靜水壓」修正為「放水壓力」,「加裝減壓閥」修正為「採取有
    效之減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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