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 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前項緊急電源在供第十二條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得使用具有相同效果之引 擎動力系統。
條文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有關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種類及供電容量時間,參照日本消防法施 行規則第十二條增訂。 三、第三項考量國內石化工廠等工作場所之實際需求,增訂得使用具有相同效果之引 擎動力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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