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06/21
一、為加強取締違反防焰物品或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銷售、設置或陳列行為,以維
護公共安全,爰原條文增訂按次處罰之規定列為第一項,並修正文字使處罰態樣
明確。又實務運作依原條文規定意旨,係以違法銷售、陳列或設置未經認可並附
加防焰標示、認可標示之消防器具、器材、設備或防焰物品之義務主體為裁罰之
對象,非裁罰該義務主體所屬之銷售、陳列或設置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
零四年度簡字第九十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為避免爭議,爰刪除原銷售或設置人
員、陳列人員等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定明有關抽樣試驗機制,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處罰及強制抽樣試驗規定,俾利確保防焰物品或
其材料性能之品質。
- 84/08/11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消防安全設備未經檢驗合格或防焰物品未附有防焰標示者,擅自銷售、設置
及陳列者之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