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4
四、依本基準之規定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時,視為設置標
    準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二目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小於該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百分之十。
(二)複合用途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未滿三百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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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85/07/29
明定複合用途建築物究應以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來設置消防安全
設備之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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