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平時應與所在地之團管部司令部,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平時應與國防部就下列事項建立通訊聯絡機制:
一、聯絡單位。
二、聯絡員。
三、聯絡電話。
四、通訊器材。
五、其他有關通訊聯絡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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