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4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
    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
    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
    達下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
      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
      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
      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
      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
    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
    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 0.28 百
    萬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
    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
    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
    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
    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
    窗時,厚度應在六毫米以下。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
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用語定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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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06/25
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業經本部一百零八年
六月十一日台內消字第一○八○八二二二三九號令及經濟部經能字第一○八○四六○
二五○○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
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爰修正第三項引用之法規名稱。
101/01/10
按經濟部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經標字第○九四○四六○八二八一號函示,各機關辦理法
規制(修)定優先採用「法定度量衡單位」,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MPa」 修正為
「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又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公厘」修正為「毫米」。
93/04/06
一、配合法規整理,統一條文用語,爰修正第一項本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五款、第二項。
二、配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用語,爰修正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三、為使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更為明確,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份消防安
    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明定採用一般玻璃時,
    其厚度應在六公厘以下,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
四、因應本標準新增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專編,其條文
    內各用語定義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一致
    ,茲增訂條文用語定義適用上揭管理辦法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第一款係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別表第一備考規定場所增訂之。因原標準
    第五條在甲、乙、丙、丁類場所均列有複合用途建築物,對於跨類別之複合用途
    建築物,則有無法認定之情事,致原標準空有條文,卻無法規範複合用途建築物
    ,為正本清源,參酌日本消防法規予以重新定義,以求周全。
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複合用途建築物」係指一棟建築物非供單一用途使用,具有本
    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二種以上用途,且各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
    使用型態上互不從屬者,唯為便於管理,再將其區分為:(1) 其中一部分為甲
    類場所;(2) 其中一部分有乙、丙、丁類場所等兩種,以分別其危險程度,至
    飯店內設餐廳、夜總會或辦公大樓內有極小部分(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供他用途
    使用等情形,如將其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加以管理,並不妥當,因其與複合用途
    建築物具混雜使用特性有違。為解決上述矛盾,特予定義為:「且該不同用途,
    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至該判斷基準,將以
    表格方式另案發布。
四、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係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二規定,增列無開口
    樓層定義。查無開口樓層在避難及消防搶救上,均較一般建築物危險,唯原標準
    有無開口樓層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卻未予定義,致無法強化此類樓層之
    消防安全設備。另無開口樓層依日本消防法規原意,並非指沒有開口,而係指未
    具避難及消防搶救上之有效開口者而言。
五、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係參酌原標準第五條內容重新排定之。
六、第一項第六款係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之。
七、第三項增訂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用語定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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