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8/05/27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範救護區之劃分基準及鑑於目前各縣市政府礙於人員編制、經費預算等
因素,大多無法達到現行條文所規定設置之救護隊數,爰參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劃分救護區,並由救護隊
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業務。」修正現行條文第
一項規定,以符合各縣市實際需求。
三、依各消防機關建議,將救護人力配置數,依人口數級距增加,以符實際〈每一萬
五千人增加一名救護人力為合理工作量〉,復參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規定
:「前條救護隊或消防分隊,每隊至少應配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
」爰配合整併現行條文第二項,並明列救護隊人力及車輛增加之標準。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修正。
(原第四條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條文內容第一項併入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範之,爰刪除第一項。
三、鑑於本標準係為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之規範,爰刪除
第二項之規定,免滋疑義。
- 85/05/29
一、配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明定各消防分隊應設置救護隊,執行
緊急救護業務。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設置救護隊之原則。
三、為兼顧山地、離島、人口或工廠密集及醫療資源缺乏區醫療需求,第三項明定該
等地區得視實際需要增設救護隊。
- 85/05/29
一、配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明定救護隊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
數。
二、第二項明定救護車輛之種類,由各地區視實際需要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