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2/10/29
一、內政部訴願委員會 102 年 4 月 19 日第 1107 次會議紀錄請本署依附帶決議
研處略以:「倘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已就其個別區分所有部分連同整棟大樓共有及
共同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者,應免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大樓共有部分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義務。建請本部消防署就『消防機關受理集合住宅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處理原則』第 4 點於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如採個別
申報方式者,建築物共用部分應一併申報』之檢修申報方式酌予修正。」
二、案經提列內政部 102 年 9 月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討論,會議決議如
下:「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九、『建築物內之場所採個
別申報方式者,其申報書除該場所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外,並應檢附防護該
場所範圍內之共用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規定,及為符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102 年 4 月 19 日第 1107 次會議之附帶決議,考量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具維
護區分所有部分之消防安全,仍有檢修之必要,將修正『消防機關受理集合住宅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處理原則』四、檢修申報作業方式為:『(二)區分
所有權個別申報:1.申報人(管理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各住戶)。2.申報檢
附資料:參考前揭填寫說明及範例,檢附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內之消防安全
設備檢查表、防護該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範圍之共用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相
關書表,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已就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者,該共用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內已檢修部分,得免檢修,判定欄以「╱」註
記及備註欄說明。』並辦理法制作業事宜。」爰據以修正本原則第四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