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
一、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總重量零點五公斤。
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
    五公斤。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
    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
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
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
,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
時,即達管制量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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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12/28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分類,並將實務上直徑未達七點五
    公分煙火彈,而其性能效果類似高空煙火之產品、舞臺煙火、單支火藥紙管或其
    組合之產品,納入管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明定各該爆竹煙火儲存
    、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其中舞臺煙火之火藥量較其他專業爆竹煙火少,危險性低
    ,於電視節目、戲劇等活動使用時,施放數量亦甚少,故其管制量與摔炮類以外
    之一般爆竹煙火相同。
三、查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火藥成分以鐵粉為主,安定性高,未含爆藥,僅有單純燃
    燒現象,施放安全性高;而爆炸音類之無紙屑炮類其使用性質、效果類似排炮及
    連珠炮產品,係以產生爆炸音為目的,主要供民眾節慶及選舉造勢之用,爰修正
    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明定其管制量與排炮及連珠炮產品相同。
四、配合本條例之修正施行,修正第二項所引條次及項次。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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