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第 4 條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除應符合前條共同要件外,並應依其種類分別符合
下列規定:
一、火花類:指以噴出火焰或分枝狀之火花、火星為目的者。
(一)手持火花類:
      1.不可發出爆炸音或笛音。
      2.全長未達二十五公分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七點五公分。
      3.全長在二十五公分以上,未達五十公分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十
        公分。
      4.全長在五十公分以上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5.水平位置燃放火花條時,主體下垂距離不得大於其火藥覆蓋長度
        百分之五十。
      6.火藥燃燒後,木質柄筒不得繼續燃燒。
      7.柄或手持部分,與燃燒主體緊密結合,不得有脫落現象。
      8.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
(二)筒狀火花類:
      1.不可發出爆炸音。
      2.紙筒垂直高度在其直徑三倍以上時,應安裝底座。
      3.放置於十二度斜板上不可傾倒。
      4.每個火藥量在三十公克以下。
二、旋轉類:指利用火藥作用後所生推力,使主體產生旋轉並噴出火花者
    。
(一)為非固定軸者,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為固定軸者,每個火
      藥量在四十五公克以下。
(二)不得向上跳起零點五公尺以上。
(三)不得行走移動二公尺以上。
(四)不得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五)不得與其他一般爆竹煙火組合。
(六)火藥作用時,主體不得產生燃燒現象。
三、行走類:指利用火藥作用所生推力,使主體可以在地面或水面上行走
    ,或一面旋轉一面行走者,並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一)每個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下。
(二)火藥作用時,主體不得產生燃燒現象。
(三)作用時,藥劑與主體不得產生脫離狀況。
四、飛行類:指在紙或塑膠等製成之筒管中裝入火藥作為推進劑,於作用
    後升空,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一)會發出笛音者,每個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下;不會發出笛音者,每個
      火藥量在十公克以下。
(二)產品結構應為弧形設計,不得有尖角或銳邊。
(三)會產生爆炸者,其爆炸點應距離發射點十公尺以上。
(四)發射後軌跡在其發射垂直線十五度夾角範圍內。
(五)本體含發射底座者,水平方向之最小尺寸至少為全長三分之一,置
      於十八度斜板上時,不得翻倒。
(六)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上,且需以輔助設施始能與地面垂直發射者,應
      附有發射底座,主體升空後不得傾倒,且連同本體置於十八度斜板
      上時,不得翻倒。
(七)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應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上熄滅。
五、升空類:指以紙或塑膠製成之筒管(單筒或多筒),於筒內填充火藥
    等,射向空中後產生各種顏色及形狀之火花者。
(一)每個發射煙火之筒管直徑不得超過七點五公分,每筒火藥量在二十
      公克以下;多筒式者,總火藥量在二百公克以下。
(二)火藥腔體填充後,填充之火藥上方裝置塞子或不燃填塞物。
(三)筒內有爆炸藥劑者,距離發射點十五公尺以上始得開始產生爆炸效
      果。
(四)不得設計以手持或插座方式燃放。
(五)單筒底座應與主體牢固連接,底座寬度,應大於其高度三分之一以
      上。
(六)多筒式者,筒管壓縮強度應在三十公斤以上,塞底強度在三十公斤
      以上,筒與筒之間作用時間不得超過十秒;每筒火藥量未達二公克
      之多筒式者,筒管壓縮強度及塞底強度應在二十公斤以上,且燃成
      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九十。
(七)單筒式者,放置於十八度斜板上不得傾倒。
(八)多筒式者,放置於六十度斜板上不得傾倒,如下圖:
(九)發射後軌跡在其發射垂直線十五度夾角範圍內。
(十)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應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上熄滅。
(十一)燃放時不得有燃放筒傾倒,或發生炸筒等現象。
六、爆炸音類:指以產生爆炸音為目的者,分為單響炮類、拉炮類、玩爆
    紙類、水鴛鴦類及無紙屑炮類。
(一)單響炮類:每根長度在五公分以下,直徑在一點五公分以下,火藥
      量在零點三公克以下。排炮及連珠炮總火藥量不得超過三百公克,
      且聯結數與原設計數量之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五;燃成率不得小
      於百分之九十。
(二)拉炮類:每個火藥量在零點零五公克以下。
(三)玩爆紙類:每個直徑在零點五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
      下。
(四)水鴛鴦類:每個長度在七點五公分以下,直徑在零點六公分以下,
      火藥量在一公克以下。
(五)無紙屑炮類:每個藥粒直徑在零點五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一公
      克以下。主體長度不得超過一千公分。
七、煙霧類:指以產生煙霧為目的者。
(一)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
(二)不得發出爆炸音。
(三)不得直接以塑膠材料作為容器。
(四)作用時,火焰時間不得超過全部發煙時間四分之一。
八、摔炮類:指在細砂上塗滿火藥,以紙等包裝後再用漿糊、紙漿或木屑
    封固,擲於硬物上會發出爆炸音者。
(一)每個直徑在一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下。
(二)表面或被覆之加工應牢固,不得有破損或火藥外露之情形。
九、其他類:指無法歸類於第一款至前款之一般爆竹煙火或由第一款至前
    款中二類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組合者。
(一)無法歸類於第一款至前款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種類。
(二)由第一款至前款中二類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組合者,應符合各類之
      相關規定。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0/06/03
為符合民眾對更長聯結響數爆炸音類產品之實際市場使用需要,降低民眾自行串接而
發生危害之可能,並兼顧施放者安全,乃刪除聯結數總量之限制,並參酌現行每根火
藥量在零點三公克以下,聯結數不超過一千根之規定,計算總火藥量三百公克作為排
炮及連珠炮之上限,惟其聯結數與原設計數量之偏差值仍不得大於百分之五,爰修正
第六款第一目。
104/12/24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近來國內外陸續發生飛行類一般爆竹煙火因使用不當導致傷亡之事故案例,
    為降低消費者未按正確方式施放所造成之傷害,爰增訂第四款第二目,明定產品
    結構應為弧形設計,不得有尖角或銳邊。另同款目次配合遞移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飛行類一般爆竹煙火產品特性為頭重腳輕,故產品發射底座之平穩性顯見重要,
    爰於第四款第六目明定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上,且需以輔助設施始能與地面垂直發
    射者,其發射底座連同本體應經平穩性檢驗合格,以確保安全。
四、第五款第三目係為規範應距離發射點一定安全距離以上始產生爆炸效果,以避免
    波及鄰近建物或人員,惟考量第三條第十一款第三目之4(4)已增訂應標明於戶
    外空曠處使用之原則,故經衡酌,於十五公尺以上始產生爆炸效果者,已具一定
    安全性,且第五款第十目亦明定落焰應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上即應熄滅,業能確保
    鄰近建物及人員安全,爰修正本目。
五、依現行條文第十二條附表一「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有
    關「燃放筒傾倒,或發生炸筒現象」係屬升空類之個別檢驗缺點,爰配合增列第
    五款第十一目,將該項目列為升空類型式認可檢驗事項。
97/09/09
一、鑑於現行手持火花類之一般爆竹煙火,主體並非全以金屬構成,爰修正第一款第
    一目之 5。
二、第一款第一目之 7  及第五款第五目爆竹煙火「本體」修正為「主體」以統一用
    語。
三、鑑於旋轉類一般爆竹煙火在火藥作用時,主體呈旋轉狀態,如主體併同燃燒將增
    加其危險性,爰增訂第二款第六目,其主體不得產生燃燒現象。
四、考量高火藥量飛行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施放安全,爰增訂第四款第五目規定,主體
    發射後,應具備之平穩性。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五目改列同款第六目,現行條文第五款第九目移列同款第十目
    ,均修正為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應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上熄滅,明確規範對象物
    ,避免造成三公尺以上不得產生煙火效果之誤認。
六、鑑於多筒式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筒管單筒火藥量未達二公克者,單筒火藥量低,
    燃放時筒管所需安全係數較低,爰修正第五款第六目,並規定其筒管壓縮強度、
    塞底強度及其燃成率,以維護公共安全。
七、考量單筒式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施放均應檢驗其平穩性,而非僅限於設有底座者
    ,爰修正第五款第七目。
八、修正第五款第十目,規定多筒式者斜板示意圖之文字,並改列第五款第八目,款
    次配合調整。
九、配合修正第六款第一目,將單響炮單位用語統一修正為「根」,並規定排炮及連
    珠炮聯結數與標示聯結數之偏差,以及燃成率,以維護公共安全。
十、為規範無紙屑炮類主體長度上限,爰增訂第六款第五目。
十一、為考量煙霧類一般爆竹煙火安全,爰參酌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修正第
      七款第一目,規定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以降低其火藥量上限。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