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06/03
為符合民眾對更長聯結響數爆炸音類產品之實際市場使用需要,降低民眾自行串接而
發生危害之可能,並兼顧施放者安全,乃刪除聯結數總量之限制,並參酌現行每根火
藥量在零點三公克以下,聯結數不超過一千根之規定,計算總火藥量三百公克作為排
炮及連珠炮之上限,惟其聯結數與原設計數量之偏差值仍不得大於百分之五,爰修正
第六款第一目。
- 104/12/24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近來國內外陸續發生飛行類一般爆竹煙火因使用不當導致傷亡之事故案例,
為降低消費者未按正確方式施放所造成之傷害,爰增訂第四款第二目,明定產品
結構應為弧形設計,不得有尖角或銳邊。另同款目次配合遞移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飛行類一般爆竹煙火產品特性為頭重腳輕,故產品發射底座之平穩性顯見重要,
爰於第四款第六目明定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上,且需以輔助設施始能與地面垂直發
射者,其發射底座連同本體應經平穩性檢驗合格,以確保安全。
四、第五款第三目係為規範應距離發射點一定安全距離以上始產生爆炸效果,以避免
波及鄰近建物或人員,惟考量第三條第十一款第三目之4(4)已增訂應標明於戶
外空曠處使用之原則,故經衡酌,於十五公尺以上始產生爆炸效果者,已具一定
安全性,且第五款第十目亦明定落焰應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上即應熄滅,業能確保
鄰近建物及人員安全,爰修正本目。
五、依現行條文第十二條附表一「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有
關「燃放筒傾倒,或發生炸筒現象」係屬升空類之個別檢驗缺點,爰配合增列第
五款第十一目,將該項目列為升空類型式認可檢驗事項。
- 97/09/09
一、鑑於現行手持火花類之一般爆竹煙火,主體並非全以金屬構成,爰修正第一款第
一目之 5。
二、第一款第一目之 7 及第五款第五目爆竹煙火「本體」修正為「主體」以統一用
語。
三、鑑於旋轉類一般爆竹煙火在火藥作用時,主體呈旋轉狀態,如主體併同燃燒將增
加其危險性,爰增訂第二款第六目,其主體不得產生燃燒現象。
四、考量高火藥量飛行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施放安全,爰增訂第四款第五目規定,主體
發射後,應具備之平穩性。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五目改列同款第六目,現行條文第五款第九目移列同款第十目
,均修正為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應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上熄滅,明確規範對象物
,避免造成三公尺以上不得產生煙火效果之誤認。
六、鑑於多筒式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筒管單筒火藥量未達二公克者,單筒火藥量低,
燃放時筒管所需安全係數較低,爰修正第五款第六目,並規定其筒管壓縮強度、
塞底強度及其燃成率,以維護公共安全。
七、考量單筒式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施放均應檢驗其平穩性,而非僅限於設有底座者
,爰修正第五款第七目。
八、修正第五款第十目,規定多筒式者斜板示意圖之文字,並改列第五款第八目,款
次配合調整。
九、配合修正第六款第一目,將單響炮單位用語統一修正為「根」,並規定排炮及連
珠炮聯結數與標示聯結數之偏差,以及燃成率,以維護公共安全。
十、為規範無紙屑炮類主體長度上限,爰增訂第六款第五目。
十一、為考量煙霧類一般爆竹煙火安全,爰參酌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修正第
七款第一目,規定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以降低其火藥量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