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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修正高空煙火為專業爆竹煙火,下再分類為舞臺煙
火與特殊煙火。舞臺煙火係屬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
製造表演聲光效果之產品,其火藥量較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之特殊
煙火為少,特性並不相同,前於第三條明定其相關規定。至本條係規範製造巨大
聲光效果之特殊煙火,爰修正第一項本文。
二、另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之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
組合之產品等。然現行高空煙火之施放安全距離,其原始規範係特指煙火彈之施
放安全距離,爰修正第一款,並修正附表為附表一。至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
產品之施放安全距離,因其產品特性與煙火彈不同,另明定第二款,並增訂附表
二。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規範高空煙火施放時與觀眾及各類保護物應保
持之安全距離說明,第二項係規範保護物之定義(原條文係引用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該辦法並再引用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為簡化條文並明確其對象,移列至附表一備
註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