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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山域事故發生時,事故發生地轄區及相鄰轄區之協同處理機關應第一
    時間派員救援,並指派適當層級幹部,負責人力、裝備器材之協調聯
    繫;當地消防機關應指派適當幹部擔任人命救助指揮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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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4/04/23
一、依內政部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國家公園安全維護及急難救助機制會議、行政院
    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國家公園山難急難救助運作機制協調會議結論,山域事故
    人命救助指揮官由消防機關擔任,爰配合修正文字,並將現行規定整併為一項。
二、山域事故人命救助案件,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機關接獲民眾報案(有向
    案件發生地管理單位確認屬實)或接獲協同處理機關轉報,園(轄)區內有民眾
    迷途或受傷待救案件。
三、前揭事件發生時,為掌握救援時效,協同處理機關應第一時間動員,並指派適當
    層級幹部負責與消防機關聯繫及協調事宜。
四、救援時間依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現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九十七年十二月
    三日研商「山難等常見災害合理搜救時間會議」決議辦理(山域事故:黃金救援
    時間七天,再加人道救援時間七天,並視救援情形得以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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