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火場指揮官得穿戴指揮臂章、背心或其他識別方式。
本點未修正。
一、放寬識別方式之規定,不限於臂章,凡能識別各項火場指揮官者皆可。 二、考量實務上火場指揮官較少穿戴臂章、背心或其他識別方式,爰將「應」穿戴… ,修正為「得」穿戴…。另配合刪除第二項「前項臂章由消防局製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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