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 (113/03/11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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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調查鑑定權責
(一)火災案件由當地消防機關負責原因調查鑑定工作;延燒範圍橫跨二
      個以上管轄區域之火災,由最先起火處所之管轄機關負責原因調查
      ,延燒區域之消防機關協助調查。如起火處有爭議或起火處不明者
      ,由相關機關先行協議,無法協議者,由內政部(消防署)指定調
      查機關。
(二)車輛火災調查以起火發生地為管轄機關,置放處管轄消防機關為協
      助調查機關;舟船火災於港區發生時,以管轄港區消防機關負責火
      災原因調查工作,若在外海發生時,則以該舟船註冊港為管轄機關
      。如有非上述情形,則由內政部消防署指定調查機關。
(三)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內政部消防署得協調他轄消防機關專責火災
      調查人力或裝備,支援、協助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工作。
(四)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涉及相關事業主管機關時,應事先聯繫、協調各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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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6/01/18
項次調整、文字酌作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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