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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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訓育管理
一、新進犬隻應先確認身體健康,必要時辦理健康檢查(包含 X  光、超
    音波、血液寄生蟲、血檢、髖關節、傳染病等項目),隔離觀察七日
    ,完成檢疫處理後始可接觸其他犬隻。如有必要,得延長隔離觀察時
    間。
二、新進犬隻除應確認原飼主施打疫苗、投藥紀錄外,本署得依實際需求
    施以下列事項:
(一)注射八合一疫苗或十合一疫苗。
(二)注射狂犬病疫苗等預防性注射。
(三)體內、外驅蟲投藥。
(四)犬隻全部共同投藥或預防注射時,新進犬隻亦應再度投藥及預防注
      射。
三、新進犬隻均應進行結紮手術。但經搜救犬小組或相關專業人員評定具
    繁殖價值者,不在此限。
四、新進犬隻應施以晶片植入。
五、每名領犬員負責之犬隻以四隻為限,犬隻除役或淘汰者,應立即遴選
    合適犬隻實施培訓作業。
六、每日應管理照護犬隻,如發現異常,須紀錄狀況及處置,並列入交接
    追蹤。另應由獸醫師辦理下列健康維護事項:
(一)每半年辦理犬隻之健康檢查一次以上。
(二)每半年檢查犬隻牙齒狀況,針對需要治療犬隻辦理牙周治療。
(三)定期施打疫苗。
七、犬隻每日工時(訓練、執勤)不得超過四小時。
八、不得對犬隻處以安樂死,但經專業獸醫師基於疾病末期及減輕犬隻痛
    苦或傷害之理由作出建議者,不在此限。
九、犬隻死亡處理:
(一)犬隻死亡時,應由獸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送交隊部檢討及提報改善
      措施。
(二)死亡之犬隻經專業獸醫師診斷認定係因感染重大傳染疾病所致者,
      應儘速辦理犬隻銷毀、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之處置。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9/12/29
一、現行規定使用「培訓中犬隻」易與修正規定第二點所稱「培訓犬」混淆,爰各款
    中有關「培訓中犬隻」統一修正為「犬隻」。
二、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
    疫條件」第四點附件一之二十四犬貓之輸入檢疫條件第九點規定,修正第一款隔
    離時間為七日。
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六款管理照護犬隻之規定,並就犬隻之健康檢查、牙齒狀況及施打疫苗事
    項分列三目明定之。
五、現行第八款健康檢查等事項已於第六款明定,爰予刪除。
六、現行笫九款移列至第八款;第十款移列至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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