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風災災區劃定作業原則 (111/12/29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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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劃定及公告作業程序:
(一)鄉(鎮、市、區)公所認符合前點第一款第二目或第二款第二目所
      定受災情形之一者,應填報附表一並檢附佐證資料提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初審。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初審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1.彙整附表一結果,未符合前點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
        受災情形者,填報附表二並連同佐證資料,函報內政部複審後,
        報請行政院審定及公告。
      2.彙整附表一結果,認符合前點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款第一目所定
        受災情形之一者,填報附表三並檢附佐證資料函報內政部審查後
        ,報請行政院審定及公告。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內政部於收受相關附表及佐證資料時,即
      行辦理初審及審查。
顯示立法理由
111/12/29
配合法制體例,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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