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劃定及公告作業程序:
(一)鄉(鎮、市、區)公所認符合前點第一款第二目或第二款第二目所
定受災情形之一者,應填報附表一並檢附佐證資料提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初審。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初審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1.彙整附表一結果,未符合前點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
受災情形者,填報附表二並連同佐證資料,函報內政部複審後,
報請行政院審定及公告。
2.彙整附表一結果,認符合前點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款第一目所定
受災情形之一者,填報附表三並檢附佐證資料函報內政部審查後
,報請行政院審定及公告。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內政部於收受相關附表及佐證資料時,即
行辦理初審及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