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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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服勤日中至少應有二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由各消防機關於服勤時數
    內調配之,休息時間不計入服勤時數。
    前項休息時間,服勤人員如於指定處所待命無法自行運用,視為服勤
    時數。
    各級消防機關因轄區特性、重大突發事故確有需要或人力臨時調度困
    難,單位主管得於第三點第二項所定每月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時數上
    限範圍內,調整服勤及休息時間,並於原因消滅後之二週內,優先排
    定補休假。
    服勤人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二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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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2/29
一、依服勤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中,至少應有連續一小時
    之休息,休息時間不計入辦公時數,並由各機關於辦公時間內調配之,爰訂定第
    一項。其所稱休息時間係指服勤人員外出用餐、外宿、自行運用等,不受機關拘
    束,亦不得指定休息場所之時間。
二、依保障法第二十三條修正意旨,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
    為加班。所稱「執行職務」非僅以實際從事具體之勤務內容、或有持續密集執行
    勤務為必要,凡服勤人員於長官監督命令下,須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
    隨時準備執行勤務,無法自主運用時間,縱未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亦屬之。例如
    災害搶救持續執行時之休息時間、山域救援人員的路程時間、集會活動的救護待
    命等,該等無法自行運用之待命時間,均應視為服勤時數,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得因轄區特性、重大事故確有需要或機關人力臨時調度
    有困難,得由單位主管調整服勤及休息時間,賦予單位主管勤務及人力安排彈性
    ,俾利消防勤務之遂行,並依服勤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應於原因消滅後之二週
    內,優先排定適當之補休假,以維護服勤人員之健康權。
四、依服勤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輪班輪休人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
    時之休息時間,為維護消防人員之健康權,明定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二
    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爰訂定第四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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