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112/12/21 公發布)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所定製造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但其製造之產品材質,不須再經防焰
    處理即已具防焰性能者,不在此限:
(一)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布料及其他材料之器具。
(二)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三)均勻浸泡、脫水、烘乾之設備。製造地毯,應另設有能使防焰性能
      均一之設備。
二、設置下列品質管理用機器:
(一)測試防焰性能用機器。
(二)測試耐洗性能用水洗機或乾洗機。但製造或進口地毯者,不在此限
      。
三、品質管理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適當之品質管理組織。
(二)訂有物料、產品之檢查基準及其檢查結果之記錄方法。
四、品質管理部門至少應置一名以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
前項第四款之防焰處理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消防或其他相關科系
    畢業,並有半年以上防焰處理或研究經驗。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等相關科組畢業,
    並有一年以上防焰處理或研究經驗。
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講習班結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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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12/21
一、第一項明定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製造業者,其應具備之資格說明如下:
(一)製造業者係指將自產之物品進行防焰處理或製造不須再經防焰處理即具防焰性
      能之產品者,爰於第一款明定應設置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但其製造之產品材
      質,不須再經防焰處理即已具防焰性能者,不在此限。第一目所稱鑑別布料材
      質與其材料之器具,指顯微鏡、試藥(硫酸、鹽酸、苛性鹼等)、本生燈(或
      酒精燈)、重量計器等,用以分析布料之成分,以便確認可否施以防焰加工,
      及添加何種防焰藥劑,與藥劑量百分比。第二目所稱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指
      容量計、比重計、溫度計、氫離子濃度試驗儀器等。
(二)為確保防焰物品之防焰性能,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二款至第四款明定應
      設置品質管理用機器、訂有品質管理方法及設有防焰處理技術人員。
二、為確保防焰性能認證品質及防焰處理人員具備專業技術能力,於第二項明定防焰
    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另第三款所定之結業,係指於講習班修習且通過包含「高
    分子材料概論及其功能」、「纖維化高分子鑑別」、「防焰加工處理」、「防焰
    物品燃燒試驗方法及判定」、「防焰藥劑及織物與板材防焰加工」及「防焰相關
    法令」等課程與其實作及測驗,且時數應達十二小時以上。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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