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4 條
進行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燃燒試驗之試驗設備及燃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燒試驗裝置:燃燒試驗箱(如附圖一)、窗簾及布幕(以下統稱纖
    維製品)用試體固定框(如附圖二)、地毯用試體固定框及耐火板材
    (如附圖三)、展示用廣告板用試體固定框(如附圖四)、電氣火花
    發生裝置(如附圖五)、小焰燃燒器(如附圖六)、試體支撐線圈(
    如附圖七)、空氣混合燃燒器(如附圖八)及大焰燃燒器(如附圖九
    )。
二、試體支撐線圈應為直徑零點五公釐之硬質不銹鋼線製成,內徑十公釐
    ,螺旋線間距二公釐,長度十五公分。
三、燃料:應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一二九五一:一
    九九二規定之第二種四號液化石油氣。
具耐水洗性能或耐乾洗性能之纖維製品,洗濯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洗機器設備:包括水洗機、脫水機及乾燥(烘乾)機等,其構造及
    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具同等性能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水洗機:具有附圖十所示構造之洗衣槽,內部深度五十公分至六十
      公分,內徑四十五公分至六十一公分之多孔圓筒,筒內有三片高七
      點五公分,彼此相隔一百二十度裝置之葉片,且能保持攝氏六十度
      正負二度水溫,洗衣槽之運轉以內筒每分鐘三十七轉之速度,按順
      轉十五秒後,暫停三秒,再反轉十五秒,暫停三秒之方式反覆進行
      。
(二)脫水機:可達每分鐘一千二百轉之離心脫水機。
(三)乾燥機:可保持攝氏六十度正負二度恆溫構造者。
二、乾洗機器設備:包括乾洗機、脫水機及乾燥(烘乾)機等,其構造及
    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具同等性能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乾洗機:具有附圖十一所示構造之圓筒型洗濯機,圓筒容量為十一
      點三四公升,旋轉軸角度為五十度,旋轉速度每分鐘四十五轉至五
      十轉。
(二)脫水機:可達每分鐘一千二百轉之離心脫水機。
(三)乾燥機:可保持攝氏六十度正負二度恆溫構造者。
各類防焰物品進行試驗所需設備及試驗方法如附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2/12/21
一、為明確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燃燒試驗之設備、燃料與具耐水洗或耐乾洗性能之纖維
    製品洗濯處理設備規範,確保試驗正確與結果之一致性,爰參考CNS一三五九
    一梭織地毯、CNS一三五九二植簇地毯、CNS一三九二四方塊地毯、CNS
    一○二八五纖維製品防焰性試驗法、CNS一一六六八防焰合板、CNS八○三
    八梭織物尺度變化試驗法與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防焰性能之耐洗性能基準等規
    範及現行實務運作情形,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進行防焰
    性能試驗與洗濯處理應使用之裝置及燃料。
二、因試驗燃料原採用之CNS一二九五一業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修訂公布,惟該
    版本中並無與現行使用之液化石油氣相同成分及比例之種類,爰參照CNS一一
    六六八防焰合板:二○二一第七.五.二節試驗方法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明
    定係採用CNS一二九五一:一九九二所規定之第二種四號液化石油氣(丁烷加
    丁烯成分莫耳分率零點九以上及丙烷加丙烯成分莫耳分率零點一以下)。
三、第三項明定各防焰物品依產品特性進行燃燒試驗方法及洗濯處理所需之設備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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