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
內所屬消防設備人員自行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
檢修者,得依其領有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執行業務,免依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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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2/01
鑒於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內
所屬消防設備人員得自行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其所
屬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之範圍業已受限,與辦理執業登記執行業務不同,爰定明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與公法人所屬消防設備人員,無須申請登記
及核發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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