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4 條
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至現場實地
評鑑;經實地評鑑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登錄,並核發登錄證
書。
申請者不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能補
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申請者審查結果。
申請者取得登錄證書者(以下稱試驗機構),始得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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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26
一、試驗機構除應具備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技術文件審理能力與試驗知能外,尚須有
    試驗相關設備、一定人力與產出試驗報告,後者須於現場評鑑方能了解其能力,
    爰於第一項明定審核方式應含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二階段,並明文書面審查及實
    地評鑑均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登錄證書。
二、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登錄案件後,如申請者非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大專校
    院,因其不具申請資格且無法補正,中央主管機關即應駁回其申請;申請者檢具
    之文件不全者,如依其情形可補正,應給予申請者補正之機會,爰於第二項定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及後續處理方式。
三、為保障申請者權益,並考量辦理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所需時程
    ,爰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之准駁期限。
四、第四項明定申請者須在取得登錄證書後,始得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以確保其
    具備所需之專業能力。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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