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4 條
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由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至現場實地審查;經實地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予以認可,並核發認可證書。
申請者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
形能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者取得認可證書者(以下稱專業訓練單位),始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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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27
一、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三條之申請,其審查作業分為書面及實地之二階段審查,第
    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進行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經書面審查符合規
    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函請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第二
    階段實地審查。
二、上開二階段審查過程中,如第一階段書面審查或第二階段實地審查不符合規定,
    依其情形能通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進行補正,如不能補正或未
    補正或屆期補正不完全者應予駁回,爰於第二項明定上開處理程序,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明定取得認可證書後始得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以確保其具備辦理
    訓練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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