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4 條
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至現場就申
請者所置儲槽檢查設備及專責檢查人員專業能力進行實地審查;經實地審
查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許可,並核發許可證書。
申請者不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能補
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者取得許可證書者(以下稱專業機構),始得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實施儲槽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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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3/07
一、申請者除應具備儲槽檢查書圖審理能力外,尚須有專責檢查人力、檢查設備操作
    及判讀能力,後者須於現場實地審查方能瞭解,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專業機構申請許可案之程序,應包含書面審查及實地審查二階段。二階段審查
    均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許可,並核發許可證書。
二、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於上開二階段審查過程中,如第一階段
    書面審查或第二階段實地審查不符規定之處理方式。另條文所稱不能補正者,如
    申請者非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大專校院,因其不具申請資格無法補正,中央
    主管機關即應駁回其申請。
三、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儲槽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前,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完成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同條第四項
    規定,儲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者,其管理權人於開始使用後,應委託
    前項之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爰於第三項定明申
    請者取得許可證書後,方得實施儲槽檢查,以確保其具備儲槽檢查之專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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