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40 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
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
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
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
    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
    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
    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
    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
    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
    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
    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
    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
    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
    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
    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2/06/21
一、原條文前段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修正處罰規定,並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
    說明如下:
(一)考量場所特性,若屬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訂定
      消防防護計畫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應加重處罰,爰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
      ,並定明違反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相關規定,除適用相關罰責規定外,如有發
      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
      經依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二)基於處罰明確性,有關處罰之行為態樣、條件與法律效果等事項,均應以法律
      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爰第二項各款分別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十項及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項規定之具體內容,以資明確;又基於責罰相當,提高違反該等規定之罰鍰
      額度。
二、原條文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8/01/07
為使場所管理權人重視消防防護計畫之執行,提高全民防火意識並時時提高救災警覺
,以加強防災應變能力,為免場所管理權人忽視第十三條之規定,特修改第四十條增
加行政罰則。
84/08/11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第十三條防火管理規定者之處罰規定。
三、本條處罰之對象包括第十三條所列:(一)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二)其
    遴用、異動未報請備查;(三)防火管理人未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及執行者;(四
    )各管理權人拒絕依第二項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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