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06/15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四十四條原置於附則章,考量其規範內容屬復原重建事項,宜改置於災後復
原重建章,爰移列本條規範。
三、修正第一項「災區」為「受災地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二、(
四),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 105/04/13
原法第四十四條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資金予以低利貸款,限於重建,
為德不卒,對於更為普遍之修繕需要,未予列入,爰予增列,俾符合災區民眾之實際
需求。
- 99/08/04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組織調整,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修正。
二、關於災害發生後,賦稅減免或緩徵之規範,於相關稅法或稅捐稽徵法已有規定可
資適用,無須於本法重複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 89/07/19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