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41 條
地下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直接埋設於地下:
(一)距離地下鐵道、地下隧道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水平距離在十
      公尺以上。
(二)儲槽應以水平投影長及寬各大於六十公分以上,厚度為二十五公分
      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蓋予以覆蓋。
(三)頂蓋之重量不可直接加於該地下儲槽上。
(四)地下儲槽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儲槽側板外壁與槽室之牆壁間應有十公分以上之間隔,且儲槽周圍應
    填塞乾燥砂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
三、儲槽頂部距離地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四、二座以上儲槽相鄰者,其側板外壁間隔應在一公尺以上。但其容量總
    和在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其間隔得減為五十公分以上。
五、儲槽應以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建造,並具氣密性。
六、儲槽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七、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時,應有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九、儲槽注入口應設置於室外,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十、幫浦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幫浦設
    備設於儲槽之內部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設備之電動機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1.定子為金屬製容器,並充填不受六類物品侵害之樹脂。
      2.於運轉中能冷卻定子之構造。
      3.電動機內部有防止空氣滯留之構造。
(二)連接電動機之電線,應有保護措施,不得與六類物品直接接觸。
(三)幫浦設備有防止電動機運轉升溫之功能。
(四)幫浦設備在下列情形時,電動機能自動停止:
      1.電動機溫度急遽升高時。
      2.幫浦吸引口外露時。
(五)幫浦設備應與儲槽法蘭接合。
(六)應設於保護管內。但有足夠強度之外裝保護者,不在此限。
(七)幫浦設備位於地下儲槽上部部分,應有六類物品洩漏檢測設備。
十一、配管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二、儲槽配管應裝設於儲槽頂部。
十三、儲槽周圍應在適當位置設置四處以上之測漏管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
      之洩漏檢測設備。
十四、槽室之牆壁及底部應採用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構造或具有同
      等以上強度之構造,並有適當之防水措施;其頂蓋應採用厚度二十
      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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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7/16
因水壓試驗規定適用之對象為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地下儲槽,而本法於一百十二
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業將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地下儲槽檢查項目、方式及合
格基準納入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授權訂定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實施辦法
中規範,爰刪除第五款後段公共危險物品地下儲槽之水壓試驗規定,第一款另酌作文
字修正。
110/11/10
一、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號之二規定,地下儲槽場所之儲量
    顯示裝置已不再使用計量口測量儲槽儲量,爰刪除第八款計量口相關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第二項,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十款本文,理由同第三十七條說明二;另第五目及第七目酌作文字修正。
102/11/21
一、參照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第二款及第四款有關儲槽與牆壁之距離及儲槽間
    隔,一併明定從儲槽側板外壁起算。
二、為配合目前度量衡單位係採國際 SI 標準,爰將第五款單位「公釐」修正為「毫
    米」。
95/11/01
一、第二款有關儲槽周圍應填塞乾燥砂之規定,旨在防止槽室內之可燃性蒸氣滯留。
    惟倘採用其他設計方式能達同等以上效能,應屬可行,爰予修正。
二、修正第六款,理由同第三十三條說明二。
三、修正第十款第七目文字,統一用語。
四、第十三款有關測漏管之規定,旨在早期查知公共危險物品有無洩漏狀況。惟倘採
    用其他設計方式能達同等以上效能,應屬可行,爰予修正。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危險物品規制政令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危險物品規制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二
    規定,明定地下儲槽之位置、構造及設備規定。
三、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十四款地下儲槽鋼筋混凝土蓋厚度係參照經濟部訂定之加油站
    設置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訂定。
四、為防止槽室內之可燃性蒸氣滯留,故於第二款明定應填塞乾燥砂。
五、第五款明定地下儲槽應進行水壓試驗,以確保其能承受一定之壓力。
六、因地下儲槽之危險物品有無洩漏,於地面上並不易發現,基此,於第十三款明定
    應設置測漏管,以早期偵知有無洩漏狀況。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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