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42 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
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
使用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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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06/21
考量第十五條所定場所之範圍含括公共危險物品工廠、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檢驗場、
瓦斯行及容器串接使用場所(如餐廳、小吃店及自助洗衣店)等,場所規模差異較大
,為賦予依個案場所規模為適切裁罰空間,爰修正罰鍰額度上限。
84/08/11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五條之修正,明定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之處罰規定
    。
三、本條所列「停止其使用」可包括第十五條所定危險物品之停止使用與該條所定場
    所之停止使用。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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