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4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
    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
    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
    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
    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
    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
    災計畫、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
    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
    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
    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
    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
    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2/06/21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為違反法規情形尚需改善事項,故依本條規定於處罰鍰後須限期改善,
    未改善者再按次處罰,至違反規定之樣態如下:
(一)第一款定明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之安全技術人員不符規定。
(二)第二款定明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未委託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
      依規定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定期檢查紀錄未依規定保存。
(三)第三款定明一定規模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經專業機構檢查,其檢查結果
      不符規定。
(四)第四款定明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未依規定進行檢查,或為不
      實檢查紀錄。
(五)第五款定明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有關執行業務
      之規範等事項。
(六)第六款至第八款定明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違反保安監督規定
      。
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儲槽經專業機構檢查不符規定者,除定明處該儲槽之管理權人罰
    鍰外,為確保儲槽之安全,並通知限期改善。惟如屆期未改善,考量儲槽係大量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火災風險較高,倘實務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情節
    重大者,則得令停止使用該儲槽,爰於第二項定明。
四、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如未依規定進行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及第一項
    第五款之專業機構,如未依規定辦理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等事項,除處以罰鍰外
    ,並通知限期改善。惟如屆期未改善,倘實務認定專業機構之執行能力不足,則
    得予停止執行業務至提升執行能力後再行恢復辦理檢查;或發現專業機構喪失執
    行業務能力,則得廢止其許可,停止其辦理檢查之權力,故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
    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分別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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