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06/21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為違反法規情形尚需改善事項,故依本條規定於處罰鍰後須限期改善,
未改善者再按次處罰,至違反規定之樣態如下:
(一)第一款定明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之安全技術人員不符規定。
(二)第二款定明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未委託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
依規定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定期檢查紀錄未依規定保存。
(三)第三款定明一定規模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經專業機構檢查,其檢查結果
不符規定。
(四)第四款定明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未依規定進行檢查,或為不
實檢查紀錄。
(五)第五款定明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有關執行業務
之規範等事項。
(六)第六款至第八款定明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違反保安監督規定
。
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儲槽經專業機構檢查不符規定者,除定明處該儲槽之管理權人罰
鍰外,為確保儲槽之安全,並通知限期改善。惟如屆期未改善,考量儲槽係大量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火災風險較高,倘實務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情節
重大者,則得令停止使用該儲槽,爰於第二項定明。
四、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如未依規定進行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及第一項
第五款之專業機構,如未依規定辦理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等事項,除處以罰鍰外
,並通知限期改善。惟如屆期未改善,倘實務認定專業機構之執行能力不足,則
得予停止執行業務至提升執行能力後再行恢復辦理檢查;或發現專業機構喪失執
行業務能力,則得廢止其許可,停止其辦理檢查之權力,故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
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分別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