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3/11/29 修正)
第 43-1 條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之管
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火災時未提供場所平面配
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火災時未提
供該場所化學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
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立即指
派專人至現場並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但該場所未製造、儲存或處理化學品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
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
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
、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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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11/29
一、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一序文增列規範對象及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條文內容,爰將管理
    權人未提供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增列對應處罰規定。另為加重管理
    權人對公共安全之責任,及確保救災人員安全,就違反樣態均加重處罰。
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108/11/13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多次火災發生後,因管理權人於災害搶救現場未能負起提供正確資訊之責
    ,致使災情原能避免擴大卻未能避免,甚而肇致重大救災人員傷亡,爰增列處分
    規定。
三、管理權人具有協助救災之義務,若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或未監督所指派
    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均應負行政義務,所以明訂應予罰鍰。
四、本條係參考原「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所為之命令」,以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三十二條「未立即進行應變措施或未立即通報者」等罰則,並明定於災害發
    生時,管理權人應負責而未負責之處罰規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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