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 備查、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 行業務所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未簽名或加蓋執業圖記。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執 行業務未備業務登記簿、業務登記簿登記缺漏、不實或保存未滿五年 。
一、為落實證照管理,第一款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停業及復業未報請備查、歇業未報請 廢止、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未變更登記及執業機構遷移或消防設備人員異動其 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未報請核轉之處罰。 二、第二款規範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未簽名或加蓋執業圖記之處罰。 三、第三款規範執行業務未備業務登記簿、業務登記簿登記缺漏、不實或保存未滿一 定期限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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