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義務人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原處分機 關即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無於本法另為規 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規定處罰後,仍須催告始能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既已限期繳納,其催告 程序即無必要,爰予刪除。
規定逾期未繳納罰鍰者,移請法院強制執行,以加強處罰效果。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