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112/06/21 公發布)
第 45 條
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
者,準用第五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但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時,不受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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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06/21
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消防設備人員,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現行依消防法第七條
第二項與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須知規定,領有消防安
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如建築師、七科技師與消防職類乙級技
術士等人員,並非本法所稱之消防設備人員,惟其與消防設備人員執行同樣業務,亦
應遵守相關之執業規範,爰定明是類人員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至其暫行執業期限則
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須知第
九點與內政部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台內消字第一○四○八二三一三一號函辦理。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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