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49 條
下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室內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六、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七、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手術室、產房、X光(放射線)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
    所。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觀眾席,設
    有固定座椅部分,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十、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十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之金庫。
十二、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
      禁水性物質或其他遇水時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十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
      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
      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之牆壁及樓地板開口面積合計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任
        一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
  (二)前目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
        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
        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四、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
      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
      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三)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
        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
        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1/01/10
一、按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
    堂使用之舞臺,應設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上述場所因使用形態及危險程度相似
    ,爰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十二條規定,集會堂之觀眾席設有固定座部分,且
    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得免設撒水頭,於第九款增列之。
二、修正第十五款,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93/04/06
一、修正本文文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份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一決議之
    規定,增列特別安全梯間免設撒水頭,爰修正第二款。
三、修正第十一款,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
四、鼓勵建築物以防火牆、防火樓板進行防火區劃之設計,並符合性能法規替代之精
    神,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
    錄提案九決議,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設置之自動撒水設備,供第十
    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用途部分,以防火牆及樓板之防火區劃,及開口部分加
    強防護條件下,放寬免設撒水頭,爰修正增列第十三款、第十四款。
五、款次調整,原第十三款移至第十五款。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增列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
    一款得免設撒水頭之場所,它款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十三款「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使得免裝撒水頭有概括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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