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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管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機構,善盡其社會責任及義務,防止不法情事,參
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增訂得向
本部申請審查之檢修機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為使申請人易於申請及統一格式,參考現行申請書格式,於第一款增列附表二
。
(二)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業已廢止,爰修正第二款。
(三)為建立檢修機構代表人之基本資料,要求檢修機構提供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爰增訂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配合第三項之增訂,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四款。
(五)依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增列消防專技人員應附
講習或訓練證明文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並移列為第五款。現行條文第
五款移列為第六款,條文未修正。
(六)為強化檢修機構自我管理能力,提升檢修品質,機構本身應有業務執行規範及
檢修作業手冊,參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第九
點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六款、第七款,並移列為第二項第七款、第八款。
另第七款所定「檢修客體」係指各類場所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委託
該檢修機構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對象,即為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應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為確保消費者權益,檢修機構應對檢修客體之管理權
人個人資料、場所空間配置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及改善情形等相關資料
進行管理,避免資料有洩漏或冒用之情事。
三、依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檢修機構應經本部審查合格後始得受託辦理高
層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業務,本辦法毋庸特別規定,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四、為保障受檢修場所人員權益,俾確保檢修機構執行業務造成第三人損害時,渠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現,增訂第三項明定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以符合社會
經濟發展最基本之補償需求。
五、為確保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檢修機構投保之責任保險持續有效,爰增訂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