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9/06/02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92/12/24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之程序
。
二、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經檢查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三、第二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有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之情形,或利用現有建築物
第一項場所使用者,應準用前二項所定程序辦理。
四、有關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審查程序,係規定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昇位階。